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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营口市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20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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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营口市发布《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清洁取暖和能源替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在《条例》第二十四中条中提到,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另外,在违反条例中规定,使用、新建不符合标准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条例》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落实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并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清洁取暖和能源替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和省未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报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建立市、县区、街道(乡镇)、村四级网格化管理制度,强化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可以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行业及其整治措施、阶段性目标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市和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覆盖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严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成区、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新建钢铁、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并制定实施计划将钢铁、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搬出。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储存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设施。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淘汰计划,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利用等清洁能源技术,推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能源结构。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推进煤改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措施,促进煤炭使用单位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高灰分、高硫分煤炭;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制定散煤清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保证补贴资金到位,并监督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煤炭、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改、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三十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提高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

 

钢铁、焦化、电力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同时应当采取有色烟羽治理措施,在非极端天气条件下排放无白烟。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工业园区或者产业聚集区,使用清洁能源,提高矿石综合利用率和用后镁质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支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布局,并支持企业投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

 

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以及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硫含量不大于10毫克/千克的柴油。停泊在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港口的船舶应当使用岸电。

 

第三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第三十九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四十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围挡设立、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施工现场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闭搅拌、拆迁工地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拆迁围挡,拆迁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对拆迁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二条道路或者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四十三条运输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矿粉、建筑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防止物料扬撒、泄露,造成扬尘污染。

 

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四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矿山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矿山环境综合整治,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四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和时段,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企业等进行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防止油烟和异味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禁止使用非专用烟道排烟,现有采用非专用烟道排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依法予以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四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内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五十条禁止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不得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喷漆)等项目。

 

机动车维修(喷漆)应当安装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短信等途径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及时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突发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获悉大气污染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权要求人民政府纠正重污染天气应对的不当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的排放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新建不符合标准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污染设施,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查封污染设施,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扬撒、泄露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放餐饮油烟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或者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或者汽车维修(喷漆)服务项目,或者露天从事喷漆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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